公司對外擔保的法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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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時間:2023-10-25
一、基本案情
2013年4月17日,理文公司(甲方)與高邑粵東公司(乙方)簽訂《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由“乙方向甲方定作紙品,且承諾每月定作量不少于200噸,實際定作量以甲乙雙方簽單確認的《月定作單(花式或定量)》為準”。合同還對結算方式作了約定“定作紙品的價格按每次的《月定作單》執行,定作價款的結算方式為:月結15天(即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止到貨貨款,于次月10日前結清)”。第六條約定:“乙方逾期結付定作價款的,除按《月定作單》補償甲方損失外,乙方還應承擔0.05%/日的違約金,如乙方出現定作價款超期10日未付清的,甲方有權單方面終止合作,解除已簽訂但未履行完畢的合同,同時停止供貨……”。
同日,理文公司還與江西粵東公司、李少楓分別簽訂了《擔保書》,約定由保證人對《定作合同》中高邑粵東公司的合同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此后,高邑粵東公司根據《定作合同》的約定按需另行與理文公司訂立《月定作單》,理文公司依約進行發貨,高邑粵東公司亦履行了大部分貨款,但未對送貨日期為2018年9月26日、2018年10月13日、2018年10月16日的三批次總金額為444065.61元的貨物進行結算。雙方于2018年11月16日對賬予以了確認,后由于雙方對未付款項協商未果,形成訴訟。
二、裁判要旨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
理文公司與高邑粵東公司簽訂的《定作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根據《定作合同》第六條的約定,逾期結付定作價款的,違約方還應承擔0.05%/日的違約金,超期10日未付清的,甲方有權單方面終止合作。江西粵東公司、李少楓與理文公司訂立的《擔保書》均約定對《定作合同》中高邑粵東公司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且未超過保證期間,故理文公司主張高邑粵東公司還應支付以444065.61元為基數,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至按日萬分之五計算的違約金,應予支持。江西粵東公司、李少楓應對高邑粵東公司的上述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江西粵東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
二審期間,江西粵東公司向本院提交《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一份,證明李少楓自2014年11月24日起不再是江西粵東公司股東。
因股東信息變更屬企業公示系統可查詢的范圍,故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另,二審法院查明其他事實:
一、江西粵東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2014年11月24日進行股權變更,由李少楓持股60%、劉末蓮持股40%,變更為劉末蓮持股55%、李少烈持股45%;同日,法定代表人李少楓變更登記為劉末蓮。
高邑粵東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為李少楓,于2017年12月1日進行股東變更登記,變更之前,由李少楓持股90%、李澤新持股10%;變更之后,由李少楓持股100%。
二、關于江西粵東公司名義出具《擔保書》的形成過程
理文公司二審中陳述:“以江西粵東公司名義出具《擔保書》的經辦人員系李少楓,且由李少楓提供給理文公司,李少楓系高邑粵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實際經營該公司。理文公司未審查江西粵東公司的章程亦未要求江西粵東公司提供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理文公司認為李少楓持有江西粵東公司超過50%的股權,故能夠代表江西粵東公司。”
三、江西粵東公司明確其公司章程未涉及公司對外擔保的規定。
關于爭議焦點,本院認為,江西粵東公司未經有效股東會決議的情況下,為股東李少楓控股的高邑粵東公司提供擔保,應認定系李少楓越權代表行為,且不構成表見代表,應認定對江西粵東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理由詳述如下: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
一、案涉江西粵東公司名義出具的《擔保書》系李少楓越權代表行為。《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了公司對外擔保的決策機制,即無論公司進行何種形式的擔保行為,均應根據不同情形經過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的決議方可構成公司意志,法定代表人的職務代表權限不包含公司對外擔保行為。本案中,江西粵東公司主張案涉擔保行為未經任何公司機關決議,且理文公司亦確認系李少楓經辦并向其交付的《擔保書》,其在接受擔保時未審查江西粵東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而江西粵東公司在訴訟中對該擔保行為亦不予追認,故應認定案涉擔保行為并不屬于江西粵東公司的授權意思表示,而系江西粵東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李少楓越權代表行為。
二、江西粵東公司為高邑粵東公司提供擔保,屬于公司控股股東與其直接控制的其他企業進行關聯交易的情形,高邑粵東公司90%的股權利益由李少楓享有,故上述擔保行為實質由李少楓獲利,該后果與江西粵東公司直接為股東李少楓提供擔保并無本質不同。故而本案中,公司為股東持股90%的其他公司提供擔保,實質上應視為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進而應認定該行為屬于《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制范圍。
三、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在公司為股東擔保的情形中,擔保行為必須經過股東會決議,且關聯股東應當回避表決。因此,本案中,江西粵東公司為高邑粵東公司提供擔保的行為應當由江西粵東公司除李少楓之外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李少楓雖持有江西粵東公司超過50%的股權,但在案涉擔保行為中并不享有表決權,故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替代股東會決議。
四、理文公司并不構成善意相對人,進而應認定本案不適用表見代表規則。商事主體較之一般民事主體,理應具有更高的判斷能力和規則意識,因而應對防免違法違規或損害他人利益負有更高的謹慎注意義務。本案中,理文公司對案涉擔保的決議程序負有審查義務。理文公司未就江西粵東公司任何內部機關決議進行審查,更未審查江西粵東公司除李少楓以外其他股東的意思表示,故欠缺主張善意的基礎。
理文公司應基于通常商人之注意,在促成擔保、獲取商業目的之前要求審查其他股東的意思表示而防止其接受擔保的行為造成他人利益的損害。因此,本案中李少楓系江西粵東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持股60%股東的身份均不足以構成表見事由。
綜上,李少楓未取得江西粵東公司股東會決議,以江西粵東公司名義為其控股(持股90%)的高邑粵東公司提供擔保,在未獲江西粵東公司追認的情況下,屬越權代表行為,理文公司并不具有主張善意的情形,因此,該擔保行為亦不構成表見代表,應認定無效,江西粵東公司不承擔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