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于保全時間的留置權可優先受償,但不能排除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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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時間:2022-09-28
一、基本案情
2019年4月1日,法院受理甲公司訴乙公司等合同糾紛一案。立案后,甲公司申請訴訟保全,法院于2019年4月2日出具保全裁定書,裁定保全查封乙公司等被告的銀行存款或其他財產。
2019年4月4日,法院前往丙公司處,查封乙公司所有的、現保存于丙公司處的涉案掛籃一宗。
2019年5月24日,經各方當事人協商調解,法院出具民事調解書,確定乙公司欠甲公司相關款項,乙公司承擔分期付款義務,其他被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調解協議簽訂后,乙公司未按約定付款,其他被告亦未履行連帶清償責任,故甲公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在案件執行過程中,法院執行部門針對乙公司所有的、現存放于丙公司處的涉案該宗“掛籃”進行了執行。
之后,丙公司向法院提出主張,其與乙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簽訂“掛籃改制加工定做合同”,其為乙公司的一批掛籃進行加工定做,其已完成合同義務,但乙公司未按約定支付加工定做費用,故其按約定有權留置該宗掛籃,并以此抵頂所欠加工定做費用,故相關對該宗掛籃的執行應當停止。
二、裁判要旨
法院認為,擔保物權的法律效力主要體現在享有優先受償權,擔保物權人享有的是擔保物權的交換價值而非使用價值,擔保物權的目的是以擔保財產的交換價值擔保債權的履行,在債務不能清償時就標的物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而留置權是以動產為標的物的擔保物權,留置權的優先受償性僅在對被執行人財產進行分配時,與一般債權相比,享有優先受償權,人民法院采取的財產保全措施并不影響留置權人優先受償權,其可在執行程序中直接申請參與分配,就拍賣變賣標的物的價款實現其優先受償權,留置權并不能成為阻卻執行的法定事由。
三、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一百五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抵押物、質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但不影響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的優先受償權。
第五百零八條第二款 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權、質押權或留置權的財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財產拍賣、變賣后所得價款,應當在抵押權人、質押權人或留置權人優先受償后,其余額部分用于清償申請執行人的債權。